(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00032號行政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無錫市湖旭液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1,該公司總管。
被告:無錫市惠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賈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過某,無錫市惠山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大隊長。
第三人:吳某、周某,原無錫市湖旭液壓設備有限公司職工。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瑾;代理審判員:顧溶熔;人民陪審員:戴建宏。
(二)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無錫市惠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惠山區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惠人社察令字[2014]第1X2號“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以下簡稱1X2號指令書),責令無錫市湖旭液壓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旭公司)及時足額支付吳某2014年7月的工資,及時足額支付周某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資。
2.原告訴稱
原告湖旭公司訴稱:第三人吳某、周某工作期間不辭而別,違約在先。惠山區人社局行政命令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1X2號指令書。
3.被告辯稱
被告惠山區人社局辯稱:湖旭公司未按規定及時足額支付職工吳某2014年7月工資和周某2014年7月至8月工資。惠山區人社局對湖旭公司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法規準確,請求判決駁回湖旭公司的訴請。
4.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吳某、周某述稱:同意惠山區人社局的答辯意見,要求湖旭公司支付工資。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吳某于2014年8月1日至惠山區人社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投訴,要求湖旭公司支付其7月工資1120元。同月7日周某也投訴,要求湖旭公司支付其7月和8月5天的工資共2300元,并補繳4月至7月的社會保險。惠山區人社局就吳某、周某的投訴事宜立案后并案處理,于8月8日、9月3日對湖旭公司總管袁某1進行調查詢問,袁某1認可未支付吳某2014年7月工資1600元,未支付周某2014年7月至8月7日期間的工資,單位無人員參保,但表示同意為周某補繳社會保險,不同意支付吳某、周某的工資。同時湖旭公司向惠山區人社局提供了吳某、周某的2014年個人考勤表和工資表,載明:吳某7月出勤16天,7月工資1120元、獎金480元未簽名領取;周某7月出勤18天、8月出勤4天半,7月工資1260元、獎金540元,8月工資315元未簽名領取。9月3日、4日惠山區人社局分別向周某、吳某詢問核實未支付的工資數額,最終根據考勤表、工資表,周某確認未支付的工資金額為2115元,吳某確認為1600元。2014年9月22日,惠山區人社局向湖旭公司作出1X2號指令書,責令湖旭公司及時足額支付吳某2014年7月的工資,及時足額支付周某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資,在2014年9月30日前將改正情況以書面形式報惠山區人社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1X2號指令書;
(2)惠人社察案字[2014]第2X4號“勞動保障監察立案審批表”;
(3)吳某、周某的“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書”;
(4)2014年8月8日對袁某1做的“勞動保障監察詢問筆錄”;
(5)2014年9月3日對袁某1做的“勞動保障監察詢問筆錄”;
(6)2014年9月3日對周某做的“勞動保障監察詢問筆錄”;
(7)2014年9月4日對吳某做的“勞動保障監察詢問筆錄”;
(8)湖旭公司出具的吳某2014年度(5~7月份)個人考勤表、工資表;
(9)湖旭公司出具的周某2014年度(4~8月份)個人考勤表、工資表;
(10)吳某、周某與湖旭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惠山區人社局根據吳某、周某的投訴,以湖旭公司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為由受理立案后,經向湖旭公司主管人員和周某、吳某分別調查詢問,并調取周某、吳某的考勤表及工資表,核實情況后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作出本案訴爭指令書,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湖旭公司與周某、吳某在勞動合同中關于“私自離職不支付任何工資報酬”的約定,排除了勞動者提供勞動應當獲得報酬的權利。湖旭公司主張周某、吳某違反上述約定,法院認為其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不能直接以此為由拒付周某、吳某已提供勞動期間的工資。惠山區人社局根據詢問筆錄、考勤表、工資表,認定湖旭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周某、吳某的工資,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訴爭指令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無錫市湖旭液壓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解說
本案所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個行政命令,惠山區人社局在執法主體及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規定,湖旭公司對此也沒有提出異議。對于沒有支付第三人工資的事實,湖旭公司在調查階段和庭審中均予以認可,爭議焦點在于湖旭公司認為依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及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其有不支付工資的合理理由。
合議庭認為:《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間的工資:……(三)由于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的”,是指勞動者因自身原因中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勞動者未提供勞動期間的勞動報酬。勞動者提供勞動、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的工資,用人單位沒有拒付理由,應足額支付。
但關于對雙方合同約定的“私自離職不支付任何工資報酬”如何評價,合議庭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該約定使得湖旭公司免除了自己支付報酬的法定責任,排除了勞動者提供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應當認定無效,湖旭公司不得以該無效條款抗辯支付工資的法定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條款是否有效屬于勞動爭議的一種,應當適用仲裁前置。行政訴訟審查的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宜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勞動合同條款的效力進行評價。《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可見即便在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勞動者只要付出了實際勞動,就應當得到相應的報酬。舉重以明輕,用人單位必然不能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來約定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不予支付勞動者已提供勞動期間的工資。雖然合同是私法領域的產物,是意思自治的體現,應當以約定為原則,以法定為例外,但提供勞動獲得報酬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合同不能在意思自治范圍內排除勞動者這一權利,故對該條款應當解釋為勞動者私自離職公司不支付離職期間的任何工資報酬。湖旭公司認為第三人違反合同約定,要承擔違約責任,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不能直接拒付工資。
上述兩種觀點的最終落腳點都是否定湖旭公司不支付工資的抗辯理由,但第一種觀點是從合同條款的效力出發,第二種觀點則是立足于勞動者基本權利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最終判決選擇了第二種意見,主要是因為行政訴訟的特殊性。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行政相對人提供行政法律救濟,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行政訴訟中對民事關系的審查是為了判斷行政機關的行為合法與否,對民事法律關系的過多判斷會影響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的救濟。
2015年5月1日實施的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部分行政案件可以附帶審理民事爭議,但也僅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因為無論是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該制度的設立,其出發點都是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省審判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但根本前提是不能損害當事人的權益。本案判決從勞動者基本權利角度解釋勞動合同,避免了直接對勞動合同效力的評價。湖旭公司如果認為第三人私自離職給其造成損失,主張賠償責任,仍可提起民事訴訟。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 顧溶榕)
案例來源:國(guo)家(jia)法官學院,中(zhong)國(guo)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zhong)國(guo)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行(xing)政審判案例卷》 中(zhong)國(guo)人民大學出版社(she) 第276 - 2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