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梧行終字第32號行政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廣西南寧市葉之風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西鄉塘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德能,廣西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岑溪市財政局,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陳某1,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中桂,廣西桂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住所地:岑溪市廣南路。
法定代表人:黃某,該局局長。
第三人:廣西科文招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馬中桂,廣西桂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廣西科文招標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住所地:岑溪市義洲四街。
法定代表人:羅某。
委托代理人:嚴某,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梧州海迪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蒼梧縣工業園區竹制品廠以南高速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盧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某,該公司職工。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紀鄂;審判員:吳國權;人民陪審員:高耀斌。
二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柳裕慶;審判員:梁志雄;代理審判員:劉琴。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4年10月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4年12月11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岑溪市財政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岑財采(2014)1號“岑溪市財政局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決定書”。
(2)原告訴稱
原告廣西南寧市葉之風商貿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作出的岑財采[2014]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理由是:第一,處理決定書第一項認定“上午9:00截標,9:30唱標,10:00進行抽取評委”。這一操作程序明顯違反了《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評審專家的抽取時間原則上應當在開標前半天或前一天進行,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天”,決不允許在開標后才抽取專家。第三人在操作政府采購項目中如此明顯違法違規的行為,被告不嚴格執法、認定該行為違法,反而駁回原告的投訴。第二,該項目的評標委員會組成違法,但被告卻不認定和處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5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2/3。”該項目是服裝被服類采購項目,按規定評標專家必須為服裝被服領域的專家,而本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中,僅有1名專家是與該項目相關的專家,其他都是電子類的評標專家。由此可見,該項目的評標委員會組成明顯違法,但岑財采[2014]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卻不對原告的這一投訴作出決定,而是僅以“評委庫中隨機抽取的貨物類專家評委”來駁回原告的投訴,根本無視上述法規的存在。第三,評標委員會不按招標文件規定評標,但被告卻不認定其是違法違規行為。該項目招標文件明確規定“樣品不允許有任何投標人標識”,但在開標現場,A分標中標人的樣品明顯存在商品商標。雖然查明是生產廠家的品牌和標識,但卻認為不是投標人的標識。被告的如此認定違背常理:代理商和生產廠家都是長期合作關系,已經在市場上合作多年,從生產廠家的品牌和標識就能推斷出一個地方的代理商是誰。“樣品不允許有任何投標人標識”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從樣品知道投標人的信息而影響評標結果,而從投標人所代理的生產廠家的品牌和標識同樣能獲知投標人信息。綜上所述,原告的投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作出“駁回投訴”的處理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違法和錯誤的,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違法決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3)被告辯稱
被告岑溪市財政局辯稱:第一,被告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A.被告處理本案的投訴事項,具有法定職權。B.被告是嚴格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處理原告的投訴事項,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C.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證據確鑿,因為涉案采購項目合法,采購代理機構主體資格合法,本案政府采購方式、程序合法,對本案涉案采購項目的投訴處理合法,“投訴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第二,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A.原告關于本案涉案采購項目抽取評委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a.原告訴狀稱抽取評委這一操作程序明顯違反了《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不嚴格執法、認定該行為違規”。這一主張不成立,因為抽取專家是在被告及岑溪市監察局、審計局、岑溪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現場監督下從同級和上級財政部門設立的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的,參加評審專家抽取的有關人員嚴格依法對被抽取的專家姓名、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內容進行保密。b.抽取專家的時間不違法。《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評審專家的抽取時間僅僅是“原則上”的規定,并非“必須”的強制性規范,更沒有“決不允許在開標后才抽取評審專家”的禁止性規定。原告對該條“原則上”作機械、教條的解釋顯然是不當的。c.抽取評審專家的時間延遲事出有因且未影響合法性。B.原告關于評標委員會組成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首先,涉案采購項目的評審專家是經財政部門審核登記獲得合法資格的評審專家;其次,評審專家都是分別從同級財政部門的專家庫和上級財政部門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的,是符合規定的;最后,關于原告訴狀稱“該項目是服裝類采購項目,按規定專家必須為服裝領域的專家”問題,因為目前不僅被告的專家庫沒有服裝被服領域的類別,梧州市及廣西壯族自治區的政府專家庫也沒有這一專業類別,故原告這一訴稱不符合事實。C.原告關于評標委員會不按招標文件規定評標的主張不能成立。a.涉案采購項目的招標文件關于“樣品不允許有任何投標人的標識”的規定,其含義是指投標人自己的或自己專有、專用的標識、標志。投標文件沒有對投標產品是否可以包含生產制造商的信息和標識作出規定,因此,即使“中標人的樣品明顯存在商品商標”,也沒有違反涉案項目招標文件的規定。b.評審專家正是按招標文件的要求對采購項目進行評審,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所謂的“不按招標文件規定評標”的情形。c.本案中無論“樣品”是否“存在商品商標”,只要不是投標人自己專有或專用的廠家銘牌和標識標志,就沒有違反涉案采購項目招標文件的規定,當然也就不會影響涉案采購項目評審的合法性。至于原告認為“從生產廠家的品牌和標識就能推斷出一個地方的代理商是誰”和“從投標人所代理的生產廠家的品牌和標識同樣能夠獲知投標人的信息”,這是原告的主觀想象和臆測,是一種可能性、或然性,不是客觀事實。原告沒有證據證實評標委員會成員“已經獲知”應予保密的信息并影響涉案項目采購活動或中標結果公正、合法。原告關于評標委員會不按招標文件規定評標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書”。
(4)第三人述稱
1)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沒有書面答辯。
2)第三人廣西科文招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文公司)述稱:第一,其是具備合法資格的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在岑溪設立分公司也取得了營業執照。涉案的采購項目依法經被告審批同意,具有法律根據和合同依據。第二,其完全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定的政府采購方式、程序進行,采購過程和結果合法。第三,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具體理由與被告的答辯相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由原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3)第三人廣西科文招標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下簡稱科文岑溪分公司)述稱:同意科文公司的意見。
4)第三人梧州海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迪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采購人岑溪市民政局就經過審批的救災物資采購項目的招標依法委托具備資質的第三人科文公司作為該項目的招標代理,從事該項目公開招標業務。2014年3月,科文公司依法發出招標文件,招標文件第5~6頁規定: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和開標時間均是2014年4月1日上午9時整(經書面發出更改通知,最后更改為2014年4月16日上午9時整);地點:科文岑溪分公司標廳(岑溪市義洲四街111號三樓)。評標方法:綜合評分法。第16頁“貨物需求一覽表”明確規定:招標項目分A.拉舍被、B.毛巾被、C.羊毛衫、D.保暖衣服四個分標,每個分標的數量均是6300件。售后服務及要求:(1)投標人的樣品不允許有任何投標人的標識。(2)投標人應在外包裝上注明貨物的名稱、材料、顏色、規格、型號、等級、生產廠家等資料,以便驗收。2014年4月16日上午9時前各投標人簽到,9時30分舉行開標,參加開標會的單位及人員有: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代表,岑溪市監察局、檢察院、審計局、財政局的監督人員,招標代理機構科文公司的工作人員,各投標單位的代表,原告等8家單位參與C分標投標。10時在被告及岑溪市監察局、檢察院、審計局的監督人員監督下隨機在被告專家庫及被告上級專家評委庫里抽取6名專家與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1名代表共7人組成評委,下午3時在科文公司項目負責人的主持下由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經評審,評標委員會一致推薦C分標中標候選人為海迪公司(得分92.73分)和梧州中盟貿易有限公司(得分88.67分),最終確定海迪公司為C分標中標。4月18日,科文公司發出中標公告。原告對中標結果不服,于2014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提出質疑,質疑事項有三項:第一,招標公司和政府采購中心及民政局的工作程序不對,按規定應該是截標—抽取評委—唱標,但當天(4月16日)他們是這樣運作的:上午9:00截標—9:30左右唱標—10:00抽評委,嚴重違反操作程序,有故意為中標公司評高分的嫌疑。第二,評委問題。A.4個梧州評委有兩人同時乘車到達招標公司,有評委串通的嫌疑。且上午10時抽評委,下午3時才開標,時間上允許有串通嫌疑。B.評A標時,有明顯的商品標識,按規定有明顯標識的不能參評,但評委照評。C.梧州的4個評委,除馮健雯有資格參與貨物類評標外,其他3人是電子類物品的評委,不能在貨物招標時做評委。第三,評標辦法不對。A.4個標應該有4個標書,但評委對于4個標書并為一本標書也允許。B.對價格的評分辦法有嚴重的錯誤。按規定和評分辦法,應該按分標報價評分,但評委按4個標的總報價評分。岑溪市民政局沒有對原告的質疑作出答復。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科文公司對原告的質疑作出答復,認為原告的質疑書缺少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要求原告按要求修改質疑函,在質疑期限內重新提出質疑,逾期不再受理。原告對科文公司的答復不滿意,于2014年5月8日以同樣的理由向被告提出投訴。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訴后,經審查認為原告投訴的事項缺乏事實依據,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岑財采(2014)1號“岑溪市財政局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決定書”,駁回原告的投訴。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作出的岑財采[2014]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一份。
(2)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
(3)岑溪市招標采購項目審批表、岑溪市政府采購申報表。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代理采購協議書。
(5)招標公告及更改通知、招標文件、投標人簽到表、投標文件遞交登記表及密封性檢查表、樣品簽收表、唱標記錄、業主評委及應邀人員簽到表、抽取評委登記表、專家評委簽到表、評標結果報告、關于確定中標人的函、中標公告、質疑書和告知函。
(6)投訴書、投標處理決定書。
(7)科文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8)政府采購合同和協議書。
3.一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的規定,岑溪市財政局具有對于本級預算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依法受理、處理的法定職權。關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三個投訴事項:一是招標公司和政府采購中心及民政局的工作程序不對,被告對他們的工作程序明顯違法不作出違規認定顯然是不嚴格執法的問題。對該項投訴,在涉案的招標項目中,雖然專家抽取的時間是在開標后進行,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專家抽取后,有泄密情況發生,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因抽取專家在開標后進行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的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否定本次招標中標結果依據不足,因此被告在“投訴處理決定書”中對原告此項投訴理由不予以采納并無不當。二是關于評標委員會組成違法問題。在涉案招標項目中,原告認為該項目是服裝被服類采購項目,按規定評標專家必須為服裝被服領域的專家。《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5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2/3。”而本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中,僅有1名專家是與該項目相關的專家,其他都是電子類的評標專家,因而評標委員會組成違法。本院認為:涉案招標項目評審專家的選取是招標公司在岑溪市財政局及梧州市政府采購部門設立的評委庫中隨機抽取的,隨機抽取專家的過程由被告及岑溪市人民檢察院、監察局、審計局的相關人員進行了監督,是符合財政部有關規定的。這些評審專家早在本次采購活動開始之前均經過監督部門審核認定,故原告此項投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三是關于評標委員會不按招標文件規定評標問題。原告認為,招標文件規定“樣品不允許有任何投標人標識”,但在開標現場,A分標中標人的樣品中明顯存在商品商標。依照《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第七條“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和成交結果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首先依法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供應商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起投訴”之規定,涉案招標項目的招標文件(采購文件)并沒有經過質疑,因而不屬司法審查對象。由于本次招投標活動中并沒有廠家直接參與招投標,在開標現場,A分標中標人的樣品有商品商標,也并不違背招標文件關于“售后服務及要求:(2)招標人應在外包裝上注明貨物的名稱、材料、顏色、規格、型號、等級、生產廠家等資料,以便驗收”的規定,且原告也沒有參與A分標的投標,同時沒有證據證明在開標現場投標人的樣品(商品)有投標人標識,評委依招標文件規定進行評標打分并無不當。原告的起訴缺乏理據,不予采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投訴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
4.一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岑溪市財政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岑財采(2014)1號“岑溪市財政局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南寧葉之風商貿有限公司訴稱:本案所涉招標程序、評委員會組成和評標違法違規;被上訴人岑溪市財政局作出本案的處理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一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和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改判由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2.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岑溪市財政局辯稱:其作出本案被訴的岑財采(2014)1號“岑溪市財政局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的判決。
3.第三人述稱
原審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未提出意見。
原審第三人科文公司、科文岑溪分公司述稱:其接受了一審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的委托招標而組織的本次公開招標,在程序上和評委員會組成、評標過程均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投訴作出處理決定和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海迪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岑溪市財政局和一審第三人科文公司、科文岑溪分公司的意見。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另查明:在2014年4月16日8時,由采購單位岑溪市民政局的代表從梧州市專家評委庫(地級市)和岑溪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辦公室設立的專家評委庫(縣級市)的專家中,隨機抽取6位專家,與采購單位岑溪市民政局的1名代表組成評標審委員會。至當天上午10時,6位專家全部確定能夠到達現場對投標進行審評。
(五)二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委托一審第三人科文公司采購救災物資的審批文件、代理協議、招標公告和文件等手續完備,2014年4月16日一審第三人科文公司在位于岑溪市義洲四街111號三樓的一審第三人科文岑溪分公司的標廳進行的招投標活動全過程公開、公平、公正,并符合《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規定,沒有證據證明相關人員有向外界透露有關評審情況及其他信息、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串通投標、歧視投標人等,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投標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和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職權受理上訴人的投訴后,進行了審查、調查取證,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的岑政采(2014)1號“岑溪市政府財政局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決定書”,符合《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的規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廣西南寧市葉之風商貿有限公司承擔。
(七)解說
廣西南寧市葉之風商貿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政府采購項目的投標人之一,其對采購代理機構的公開招投標活動有異議,依照《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有權向招標采購單位提出質疑,對答復不滿意或者招標采購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答復的,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投訴。本案原告的投訴符合法規的規定。被告作為采購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有權受理投訴和作出處理決定。
原告認為“上午9:00截標,9:30唱標,10:00進行抽取評委”這一操作程序明顯違反了《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評審專家的抽取時間原則上應當在開標前半天或前一天進行,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天”。經二審查明,在2014年4月16日8時開始隨機抽取6位專家,至當天上午10時,6位專家才確定能夠到達現場對投標進行審評。筆者認為:要抽取確定6位評審專家,是要在一個時間段里才能完成,不可能在一個時間點就能完成,而且在越距離截標時間不太長的時間開始抽取,就越能夠防止涉密。本案中的采購招投標代理機構采取的在截標前一個小時開始抽取評審專家的做法,既沒違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規定,也能保證招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應當得到認可和支持。原告以在一個時間點抽取評審專家來要求采購招投標代理機構抽取確定評審專家,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科學,更是違背了自然規律。其以此作為訴訟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原告認為:本案的采購項目是服裝被服類,評標專家必須為服裝被服領域的專家,而本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中,僅有1名專家是與該項目相關的專家,其他都是電子類的評標專家,由此可見,該項目的評標委員會組成明顯違法,但被告卻不認定和處理。經查:本案中隨機抽取的6位專家與采購單位岑溪市民政局的1名代表組成的7人評標審委員會中,有服裝被服領域、電子類、經濟類的專家。《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2/3。”本案抽取評審專家完全符合該行政法規的規定。相反,如果抽取的全部6位評審專家都來自同一類服裝被服領域,則違反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原告以此理由請求撤銷被告的處理決定,不可能得到法院的采納。
原告認為:A分標中標人的樣品明顯存在生產廠家的品牌和標識,違反了該項目招標文件中“樣品不允許有任何投標人標識”的規定,評標委員會不按招標文件規定評標,但被告卻不認定其是違法違規行為。筆者認為:本案中招標文件規定的是“樣品不允許有任何投標人標識”,而中標人的樣品上只有生產廠家的品牌和標識,而中標人又不是生產廠家,同時生產廠家的產品可以經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訂貨、購買來進入流通領域。原告沒有參加對A分標的投標,其是否有對該分標的招投標活動提出質疑的權利,也值得考究和探討。原告在訴訟中提以此作為理由提出,與本案的招投標是否違法,沒有實質上的關系,確實有點無事生非。對此二審法院不予理睬是正確的。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梁志雄)
案例來源:國(guo)家法(fa)官學院(yuan),中國(guo)人民大學法(fa)學院(yuan) 《中國(guo)審(shen)判案例要覽.2015年行政(zheng)審(shen)判案例卷》 中國(guo)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92 - 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