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87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終字第1042號行政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南路××號院1號樓。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被上訴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霄云里1號。
法定代表人:方某,該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杜某,該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楊帆,北京市漢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趙世奎;代理審判員:寇天功;人民陪審員:呂鶴江。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賈志剛;代理審判員:王琪璟、胡曉明。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4年4月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4年6月20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對原告作出京工商朝十責改字(2013)08260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查明:原告從事受托為委托方聘請法學專家(律師、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訴訟案件事宜。原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了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行為。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原告在6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2.原告訴稱
原告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作出的責令改正通知是錯誤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事實認定完全錯誤,定性錯誤。原告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依法聘請了一定數量的律師、教授、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具有辦案能力的專家為當事人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務。根據憲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上述人員及公民等都可以依法辦案。原告依法辦案,依據合同法之規定收取辦案費用是合法的。張某某等人的投訴是無知、無理的,原告都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程序認真辦理了他們的案子,只是他們不按合同約定按時交錢,或者不按程序依法進行,或者相關政府部門和法院等不依法辦案而已。他們不遵守合法、有效的辦案協議,還亂投訴。被告認定原告聘請法學專家(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教授等)辦案為超出經營范圍是錯誤的。第二,引用法律條文錯誤。被告的責令改正通知認定原告的行為違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錯誤的,因為原告的行為是合法的。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朝十責改字(2013)08260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
3.被告辯稱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辯稱: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責令改正通知,不是行政處罰行為,而只是具體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節,具有過程性、中間性的特點,并沒有強制性地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且對原告的各項權利和義務未造成任何實際的影響,因此該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事實上,如果原告要從事法律服務事項,其完全可以向有關司法主管去申請。被告作出的責令改正行為并未影響到原告通過合法途徑從事相關法律服務活動。此外,被告作出的責令改正行為是基于原告的違法行為已引發多人次投訴舉報。自2013年4月份以來,被告先后接到多人次投訴舉報原告有代理訴訟、代辦案件、收取辦案經費的違法行為,且已在一定范圍內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綜上,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責令改正行為有事實根據,且沒有對原告的合法權利和義務造成實際影響,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了由被告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范圍為:“許可經營項目:無;一般經營項目:法律咨詢(不含中介服務),市場調查,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文化藝術交流活動(不含演出),承辦展覽展示活動。”
2013年4月以來,被告先后多次接到多人投訴舉報原告有代理訴訟、代辦案件、收取辦案經費等行為。被告經調查后認為,原告從事受托為委托方聘請法學專家(律師、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訴訟案件事宜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故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于當日向原告送達,要求原告在6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不服該通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京工商復[2013]7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上述“責令改正通知書”。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辦案協議書、收據、委托書、控告狀、投訴書、緊急舉報等多份投訴舉報材料。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3)“關于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涉嫌代理訴訟的線索轉移函”及全球郵政特快專遞詳情單等。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法人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責令改正通知書”認定原告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行為違法,并要求原告在6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上述行為影響了原告的權利和義務狀態,應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關于被告提出的其作出的上述行為具有過程性、中間性的特點,從而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意見,本院認為,因被告在作出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后、截至本案開庭前,并未作出其他行政處理決定,且其陳述已將案件線索轉移給其他行政機關,故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應規定,被告具有對北京市朝陽區行政區劃內公司營業執照的登記事項進行監管的法定職權。
在案證據顯示,在本案中原告從事了受托為委托方聘請法學專家(律師、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訴訟案件事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該事實亦不持異議。因此,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認定上述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起訴、答辯意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告從事受托為委托方聘請法學專家(律師、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訴訟案件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公司法》第七條中規定,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在本案中,原告的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顯示,其法律咨詢的營業范圍不包括中介服務。而原告為委托方聘請法學專家(律師、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訴訟案件的行為顯然屬于中介服務。因此,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認定原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行為,定性準確。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年)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中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在本案中,因原告存在上述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行為,被告依照上述規定作出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原告在6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于法有據。
綜上,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該通知書,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訴稱:堅持原訴意見和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
被上訴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辯稱:同意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年)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在本案中,結合現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從事了受托為委托方聘請法學專家(律師、法律工作者、教授等)代理訴訟案件的行為,該行為明顯屬于中介服務。而從上訴人的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內容來看,其法律咨詢的營業范圍不包括中介服務。被上訴人基于上述事實依法作出的被訴通知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訴通知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訴通知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北京劉豐就法律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七)解說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此外,在其他若干法律、法規或規章當中,也有類似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過程中,責令行政相對人改正違法行為往往與之相伴;在被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后,有的行政相對人選擇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此時人民法院面臨著如何對之定性及判斷其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
1.責令改正的法律屬性
從學理上而言,已有若干學者對責令改正的法律屬性進行了解讀,提出了包括行政處罰說、行政命令說、行政強制說等一系列觀點。作為法律實施機關,法院更愿意從實務角度分析責令改正行為的法律屬性。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前提是相對人之前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違法的,所以要改變以前的狀態,將違法的狀態恢復到合法的狀態。該恢復行為應該是通過作出相應的行為來實現的。因此,行政機關作出責令改正行為的法律效果,就是要求相對人去作出一個行為。若相對人對此存在異議,其即認為行政機關不應要求其作出改變原狀態的行為,可能就此提起訴訟。從上述分析來看,責令改正行為符合一個行政法律行為的特征,屬于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的、欲發生相應法律效果的、帶有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另外,《行政訴訟法》(1989年)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可以提起訴訟。責令改正行為原則上可以歸入該種法律定性。
2.成熟性原則在行政訴訟中的應用
成熟性原則是指在行政機關履行完全部程序而作出最終決定以前,法院對行政過程不加干涉,只有行政行為成熟了才能予以司法審查。我國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成熟性原則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的應用性。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該條規定,行政執法中的過程性、中間性的環節,就屬于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原則上不可訴。成熟性原則符合行政執法的效率性、及時性要求,能有效避免行政相對人動輒對過程性行為提起訴訟帶來的阻斷行政執法的連續性和實效性的不良影響。
3.本案中的責令改正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上述實務分析說明,責令改正行為原則上是可訴的,但也要注意責令改正行為具有“伴生性”的特點,也即,責令改正行為往往與行政處罰一并或者先后作出,而且責令改正行為和行政處罰行為所基于的事實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凡是在提起訴訟時責令改正行為和行政處罰行為俱已存在的情況下,責令改正的行為要素和法律效果已被行政處罰行為吸收,對行政處罰提起訴訟即相當于對責令改正行為提起訴訟;若行政處罰被撤銷,則責令改正行為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但如果出現另外一種情況,即責令改正行為作出后,不再作出其他行政行為,譬如像本案的這種情況,則責令改正行為就屬于獨立的行政行為,影響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應被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趙世奎)
案例(li)來源(yuan):國家法(fa)官學(xue)(xue)院,中國人民大學(xue)(xue)法(fa)學(xue)(xue)院 《中國審判案例(li)要(yao)覽.2015年行政審判案例(li)卷》 中國人民大學(xue)(xue)出(chu)版(ban)社(she) 第44 - 49 頁